(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6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645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少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东、被告胡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到原告娘家殴打和辱骂,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剩余一男孩,取名胡胤祥。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份负气回到其娘家居住,至开庭时止未回被告处生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却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且婚生子年龄尚小,离婚后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所致,但夫妻争吵在日常生活中属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争吵是可以避免的,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