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徐水县遂城镇城西村白某家进行盗窃,未取得财物后翻墙离开。被告人张某步行来到徐水县遂城镇张华村,翻墙进入王某家中,盗窃玉溪牌香烟两条零一盒,金戒指一枚及现金563元。经鉴定,香烟价值420元,金戒指价值12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王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徐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