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近生与叶美玲、冯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近生,叶美玲,冯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刘近生。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叶美玲。被告:冯杭军。原告刘近生为与被告叶美玲、被告冯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诉前登记,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玲、被告冯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近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30日止。同年10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冯杭军又以两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0000元。原告刘近生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三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美玲、被告冯杭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美玲、被告冯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2014年3月21日,被告冯杭军归还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冯杭军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美玲、被告冯杭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杭军在与被告叶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部分,被告叶美玲应对原告主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美玲、被告冯杭军共同归还原告刘近生借款2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叶美玲、被告冯杭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