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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4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永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仙,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480号原告徐永仙。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仙与被告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仙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仙诉称,2014年3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周伟驾驶牌号为沪CL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进盐朝公路北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P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黄某车上的原告及另两位案外人徐甲、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黄某、徐甲、徐乙无责。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沪CL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60.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5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700元、鉴定费900元、���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9.7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周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9.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LR5**小型轿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以30元/日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周伟驾驶牌号为沪CL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进盐朝公路北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P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黄某车上的原告及另两位案外人徐甲、徐乙受伤、两车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被告周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9.7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仙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其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徐甲、徐乙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二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又查明,沪CL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周伟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另一方机动车的车上人员,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徐甲、徐乙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需要指出的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徐甲、徐乙共三人受伤,且徐甲、徐乙也已涉诉,故原告及徐甲、徐乙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根据三人���损失比例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核实为3,270.30元(其中被告周伟垫付的医疗费为1,109.70元)。2、营养费,原告以40元/日的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0日主张为1,2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以40元/日的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0日主张为1,2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770元/月的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个月计算为5,540元,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故对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确认为3,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700元,并提供了沪CPXX**小型轿车车主黄某出具的索赔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6,870.30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70.30元、营养费1,200元计4,470.30元,结合案外人徐甲、徐乙在另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25.6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4.61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计4,6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700元计5,900元,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73.0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26.98元。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9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伟负责赔偿。以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98.7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771.59元。被告周伟负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9.7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周伟10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仙10,098.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仙5,771.59元;三、原告徐永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伟109.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徐永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5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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