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大连斯扶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大连斯扶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三特字第18号申请人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宝胜路3号。法定代表人釜中甫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超,男,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大连斯扶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大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琨,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斯扶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斯扶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确认其与大连斯扶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SY08022号《销售合同》第8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其认为,案涉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双方遇有争议时,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不能解决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仲裁。”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故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销售合同》第8条未明确约定由具体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又未就此进行补充约定,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斯扶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SY08022号《销售合同》第8条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申请人大连斯扶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长浩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