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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四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郭伟、郭宁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郭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伟,唐山市路南一帘幽梦西餐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法定代表人:吴留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胜军,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原审被告:郭宁。上诉人郭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郭伟系唐山市路南一帘幽梦西餐厅经营者,被告郭宁系郭伟雇佣的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军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郭宁并达成合作意向。2011年8月30日,原告在参照图纸和现场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工程报价单,被告郭宁对报价单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在报价单下方空白处书写“工程总价叁万肆仟元整,风管、保温以实计材料结算。郭宁。2011.8.30”。2011年9月5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工程报价单,被告郭宁于2011年9月14日对该报价单的前两项内容进行了删除,保留了人工、辅材费用6500元,并签字确认。被告郭伟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工程量制作了报价单,被告郭宁在对报价单部分内容修改后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定购买了工程材料并进场施工,且每张“进场材料单”均有被告郭宁签字确认,现工程已完工,被告郭宁应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郭宁系被告郭伟雇佣的员工,应由被告郭伟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6346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程总价清单中的人工费、运费及辅材费等费用与前期的报价不一致,且该工程总价清单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应以前期的报价单为准,工程款总计应为61346元,被告郭伟已给付原告20000元,应再支付41346元工程款。反诉原告郭伟要求反诉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承揽工程质量瑕疵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6765元,但反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反诉被告确定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前,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推迟开业损失的工人工资4062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及购买植物香薰精油的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与反诉被告有关,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购买植物香薰精油的费用2640元、维修空调费用3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通风系统工程款人民币4134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郭伟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4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反诉费485元,由反诉原告郭伟负担。郭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程款总额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正式的西餐厅空调通风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在竞争承揽工程时制作了报价单,上诉人的代理人郭宁对报价单部分内容修改后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己经达成了协议。这两份报价单上的费用总额加在一起构成整个工程款总额:34000元+6500元=40500元。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报价单和进场材料单进行混合计算,将工程款总额计算成6134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进场材料单上的物品开支费用,全应包括在工程款总额之内。重复累加计算明显不妥,造成了工程款总额的不合理增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郭伟己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0元,尚欠20500元,一审判决书判定郭伟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1346元,判决显失公正。3.认定郭伟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概不予支持,也属判决不公。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吴胜军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在安装空调出风口软连接时使用了有异味的劣质帆布,并在一个礼拜之内更换的,被上诉人在施工当中因使用劣质物资造成餐厅内异味,致使上诉方西餐厅开业时间推迟一个月。即使按被上诉人代理人吴胜军的说法是推迟了7天,被上诉方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应在其认可的幅度内认定被上诉人相关的违约事实,并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根据工程量制作的报价单,上诉人对报价单予以确认签字,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依约购买了工程材料并进场施工,且每张“进场材料单”均有上诉人的负责现场监督员工郭宁的签字确认。因郭宁是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完工时间,上诉人单方要求完工时间并要求赔偿因推迟开业的各项损失是无理的。上诉人购买植物香薰精油、维修空调与被上诉人无关。2.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各单据均有其签字,上诉人理应依协议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宁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郭伟与被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被上诉人为一帘幽梦西餐厅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共计使用镀锌风管237.9平米、橡塑保温4.33立方米,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郭伟完成了其经营的一帘幽梦西餐厅的安装通风系统工程,郭伟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2011年8月30日,郭伟派驻施工现场予以监督管理的员工郭宁与被上诉人在其通风报价单上注明“工程总价叁万肆仟元整,风管、保温以实计材料结算”应视为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确认。此后,郭宁对被上诉人为完成该工程而购进材料的进场材料单签字确认,因双方均认可34000元的工程报价中包含135平米的镀锌风管和3立方米的橡塑保温,超过上述用量的风管、保温材料以实际使用量结算。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共计使用镀锌风管237.9平米、橡塑保温4.33立方米,扣除34000元工程款中包含的镀锌风管和橡塑保温的数量,上诉人还应支付镀锌风管材料款8232元[(237.9-135)平米×80元]、橡塑保温材料款1995元[(4.33-3)立方米×1500元]。因郭宁于2011年9月14日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通风报价单中人工、辅材6500元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安装通风系统工程款总计50727元(34000+8232+1995+6500),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还应支付30727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2012年12月制作的工程总价报价单因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无上诉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因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上诉人推迟7天开业,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认可对工程使用的帆布在上诉人提出有异味后一周之内予以了免费更换,并未认可因此造成上诉人推迟开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被上诉人因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具体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通风系统工程款3072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元,被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5元,上诉人郭伟负担569元;反诉费485元,由上诉人郭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上诉人郭伟负担1053元,被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元。审 判 长  李 歆审 判 员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