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与周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代表人:许惠光,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倩、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周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6.555%,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5月20日至2028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并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七里垫看守所西南侧xx幢xx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债务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至起诉日止逾期7期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8766.07元,利息6238.32元,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包括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泽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2.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金额的构成情况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抵押物抵押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事实;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事实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贷款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偿还该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再查明: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七里垫看守所西南侧xx幢xx室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5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江东他字第xx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328766.07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238.32元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前述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敏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2876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泽敏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截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238.3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前述第一项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泽敏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律师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周泽敏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有权就被告周泽敏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七里垫看守所西南侧xx幢xx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江东他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周泽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