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八方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八方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786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利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岩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八方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院内光华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磊。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八方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卢利勇、鄂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数字传输专线业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线业务服务,被告应当在每月5日前至次月4日与原告结清上月的相关费用。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停止为被告提供的专线服务,并有权依欠费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直至被告结清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至6月未向原告支付应当交纳的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数字传输专项业务服务费127173.67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279.41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4日,并按每日欠费全额3‰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至被告结清欠费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数字传输专线业务协议》,约定利用乙方的传输网络,为甲方提供固定宽带的数据传输通道。数字传输专线包括点到点专线、点到多点和点到网专线;使用范围包括本地、国内数字传输专线;业务资费每月21600元。协议还约定,如甲方违反相关约定,乙方有权暂停为甲方提供电路租用业务,并自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欠费全额3‰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至被告结清欠费为止,甲方任何一个月的数字传输专线业务费用在该月结束后三个月尚未结清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因被告欠费达到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停止了被告数字传输专线业务。2014年6月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数字传输专线协议》,支票、发票、欠费及滞纳金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数字传输专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欠缴费用达到三个月以上,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现原告要求给付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套餐数字传输专线业务服务费十二万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北京八方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一分(暂计算至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并自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以每日按欠费全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至被告结清欠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公告费560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陈 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紫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