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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袁平与聂英、刘红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袁平。委托代理人戴小凤。被告聂英。被告刘红艳。原告袁平与被告聂英、刘红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英、刘红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诉称,2011年12月9日,聂英、刘红艳、袁平、戴小凤、崔喜光、胡亚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银行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0000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无限担保责任。2012年12月19日,聂英向该行借款150000元。此后,聂英未能归还该笔借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聂英、刘红艳归还借款本息105262.93元,承担律师费2629元,并要求袁平、崔喜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聂英归还了60000元后余款未能偿还。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4800元、律师费1314.50元、诉讼费614.50元,合计2672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6729元。原告袁平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转账凭证三份、该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民事诉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联保到银行贷款,此后被告聂英、刘红艳未能归还贷款,银行诉至法院,原告代被告聂英、刘红艳偿还了借款本息、代理费、律师费合计26729元。被告聂英、刘红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聂英以及其配偶刘红艳、袁平以及其配偶戴小凤、崔喜光以及其配偶胡亚苏六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互相连带担保向该行借款,担保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0日,该行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聂英,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率和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聂英未能归还。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聂英以及其配偶刘红艳归还借款本息105262.93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要求袁平、崔喜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袁平代聂英、刘红艳偿还了借款本息24800元、律师费1314.50元、诉讼费614.50元,合计2672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垫的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系被告聂英、刘红艳在邮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其代两被告偿还了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偿还了债务267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英、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英、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平267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8元,由被告聂英、刘红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