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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2014)资行初字第13号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第七村民组诉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伍家田村民组不服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第七村民组,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伍家田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资行初字第13号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第七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程华林。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才更,男。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蒋易成。委托代理人阳敦曙。第三人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伍家田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宁顺荣。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第七村民组不服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第七村民组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坤、程才更、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易成、阳敦曙、第三人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伍家田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宁顺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车田湾七组与伍家田争执海棠节山林,争执面积43.8亩(经GPS测量),具体四至界限为:上至宁玉生界线为界,左至长冲大界插下牛氏婆坟山界插下大河,右至海棠节田潮插下大河,下至大河为界。1962年大包干时期,车田湾大队对辖区内的山林进行了划分,将海棠节山林划给了车田湾七组,《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登记本中注明“白石背对门长冲楼士界大介止,以倒水为介,东面归车田湾七队管理,西面归伍家田生产队管业”,因是集体山林,疏于管理。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伍家田生产队将海棠节山林分给了伍家田村民宁永忠户,并由宁永忠户一直管业至2010年林改,都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与人发生山林权属争执。在宁永忠户管业期间,资源县长石矿修公路、冷源片修机耕路、张家冲沙场装水管占用海棠节的山林,都是找宁永忠户协商,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1991年,宁永忠户也向资源县林业局提出世行贷款对该山场进行造林。另查明,双方对争执山的四至界限无争执,对争执山的权属有争执。该片山林在2010年林权改制前,车田湾村及包片村干部没有接到海棠节山林有任何纠纷的反映。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辩解,林权现场勘界图、资源县林业局世行贷款还款证明、车田湾村委、郑远荣、莫千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政府认为,1962年大包干时期,虽然车田湾大队将海棠节山林划给了车田湾七组,《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登记本中注明“白石背对门长冲楼士界大介止,以倒水为介,东面归车田湾七队管理,西面归伍家田生产队管业”,但因申请人车田湾七组自己的原因,对海棠节山林一直疏于管理,以致该片山林从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伍家田村民组将该山下户给宁永忠户,并由宁永忠户管业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中峰乡车田湾村七组与伍家田组争执海棠节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归伍家田组所有。具体四至界限为:上至宁玉生界线为界,左至长冲大界插下牛氏婆坟山界插下大河,右至海棠节田漕插下大河,下至大河为界(资源县人民政府确权权属界限图附后)。经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程才云等人关于争执山海棠节的说明;2、《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3、伍家田组全体村民证明;4、《车田湾村伍家田居民小组冷源公路土地、林木、林地补偿领款名册》及莫千华、程才刚、程立新等人的证言;5、宁永忠造林抚育借款契约和还款单;6、车田湾村世行贷款造林图;7、车田湾村委会调解记录及证明;8、郑远荣、莫千华、杨耀春的调查笔录;9、林改勘界材料;10、乡政府调解笔录。原告诉称,1、海棠节山场土地所有权无容置疑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认定1982年将争执山分给宁永忠户管业的主要证据不足;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违反法律程序。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除被告已提交的《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程才云等人关于争执山海棠节的说明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全体村民要求纠正和撤销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的报告。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辩称,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1、1981年,伍家田生产队将争执山分给了村民宁永忠作为自留山管理;2、1985年4月份,资源县长石矿修冷源公路时,占用了争执山部分林地,其补偿款由宁永忠领取;3、1987年修冷源机耕路经过争执山时,也是与宁永忠协商的;4、宁永忠在1991年经世行贷款,对争执山进行了造林;5、2008年8月,张家冲沙场架设水管途经争执山,宁永忠领取了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持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资源县矿业公司修冷源公路林地补偿款领款花名册;2、莫千华、蒋贤荣等人证明;3、造林抚育借款契约及还款收据;4、间伐款收据。经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予以确认:《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宁永忠造林抚育借款契约和还款单;车田湾村世行贷款造林图;林改勘界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第七村民组与第三人伍家田组的争执山场名叫海棠节,面积43.8亩。1962年大包干时期的《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的四至记载:“白石背对门长冲楼士界大介止(址),以倒水为介,东面归车田湾七队管理,西面归伍家田生产队管业”,依据此内容规定,该山场属原告七组管理,由于是集体山林,七组一直没有对该山场进行过管理。1981年,车田湾大队林业责任制下户,第三人伍家田村民组将争执山场分给了本组村民宁永忠作为自留山管理,1984年至2008年,修建长石矿公路、冷源机耕路、张家冲沙场架设水管时,其补偿款都与宁永忠结算。1991年至1994年,宁永忠先后向世行贷款对争执山场进行了造林,并于2001年至2002年归还了世行贷款2000元。2010年林改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没有产生权属纠纷,只在林改过程中,原告才向林改办提出了权属纠纷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山场海棠节,依据1962年大包干时期的《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的规定,确实属于原告所有,自从1982年责任制下户至2010年林改期间,由第三人组发包给了其村民宁永忠经营管理,原告一直没有申请主张权利,期间已满20年,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该土地应视为现使用者即第三人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伍家田村民组所有,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纯光审 判 员  王荐淋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