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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执字第04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满英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满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4031号罪犯刘满英,女,195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8日作出(1990)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满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66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满英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11年3月24日作出(2009)长中刑执字第0291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2045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满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满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满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