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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宏伟与沈在禹、李大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伟,沈在禹,李大庆,李家仁,李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罗宏伟,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生,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在禹,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生,住连城县。被告李大庆,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住连城县。被告李家仁,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生,住连城县。被告李水元,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住连城县。原告罗宏伟诉被告沈在禹、李大庆、李家仁、李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罗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昆远、被告李水元、李家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在禹、李大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宏伟诉称,被告沈在禹、李大庆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罗郁翔借支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贰分每月2日支付(每月壹仟肆佰元正)借期一年,届时归还本金。此、借据人:沈在禹、李大庆、2013年4月2日,担保人:李水元、李家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在禹、李大庆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水元、李家仁对被告沈在禹、李大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家仁、李水元辩称,为被告沈在禹、李大庆提供担保属实,同时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在禹、李大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宏伟曾用名为罗郁翔,被告沈在禹、李大庆属兄弟关系,2013年4月2被告沈在禹、李大庆因在龙岩开办蜡烛厂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李家仁、李水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担保的期限,当日由被告沈在禹、李大庆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李家仁、李水元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借条载明:“今向罗郁翔借支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贰分每月2日支付(每月壹仟肆佰元正)借期一年,届时归还本金。此、借据人:沈在禹、李大庆、2013年4月2日,担保人:李水元、李家仁。”。被告沈在禹、李大庆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日止,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沈在禹、李大庆未还本付息,被告李家仁、李水元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户籍登记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沈在禹、李大庆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罗宏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在禹、李大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在禹、李大庆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仁、李水元为被告沈在禹、李大庆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家仁、李水元为被告沈在禹、李大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在禹、李大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在禹、李大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家仁、李水元对被告沈在禹、李大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在禹、李大庆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罗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映辉审 判 员  张佛养人民陪审员  周素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