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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无为县赫严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赫严路0KM+300M处时,碰撞了被害人慈某某并致其倒地受伤。被害人慈某某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分析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章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