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5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并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原告自17岁就跟随被告生活,经历过苦难,且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偶尔出门散心,希望原告能够撤诉,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5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并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在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被告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依据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多加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有义务给婚生男孩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