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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叶峰,男。被告:胡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鄢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叶峰、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娘家务工,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经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判,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江西饶州监狱服刑。故原告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到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况;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证人郑某、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而后于2013年3月15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诈骗罪入狱三年,现在江西饶州监狱服刑,双方分居已有三年之久。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是一起生活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分居是因为被告在服刑,被告剩余刑期不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15日经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判,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江西饶州监狱服刑。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两证人所述基本属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13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入狱三年,致使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元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