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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介绍贿赂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担任辽中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时,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私自将辽中县环保局配发给该村的一台新垃圾箱专用叉车与刘某乙(另案处理)的旧叉车置换,孙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刘某乙好处费25000.00元。经鉴定,辽中县环保局下拨的叉车(SF30TC-S型)价值为人民币599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的旧叉车鉴定价格为7490.00元。案发后,涉案叉车已经返还,赃款已经被全部追缴。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贿赂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在孙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辽中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通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沟通联系,将辽中县环保局利用国有资金购买并下发给辽中县某镇政府、又由镇政府下发到某村管理和使用的一台SF30**-S型三吨垃圾箱专用叉车与刘某乙(另案处理)所有的一台旧叉车与进行置换,并通过被告人刘某甲给予其好处费人民币25000.00元。案发后,涉案叉车已经返还,且赃款被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辽中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辽中县环保局免费给我村配发过叉车一台,用于村屯整治环境、清理垃圾使用。2013年5、6月份,我把这台叉车借给刘某甲,半个月后,刘某甲跟我说,他的朋友看中了这台叉车,想用旧叉车换这台新叉车,给我2.5万元的好处费,我没和村上其他人研究就同意了。2013年8月份,刘某甲的朋友来换叉车的那天,将2.5万元给的我。这2.5万元是给我个人的好处费,没有入村上账,被我花了。2.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和刘某甲是通过业务往来认识的。2013年7月,刘某甲卖给我一台旧叉车。2013年8月,我跟刘某甲说,你卖我的这台叉车不好用,刘某甲说他手里借用了一台某村委会的新叉车,村书记是他表哥,让我拿2.5万元好处费,把那台旧车和这台新车换一下。过了几天,我用货车将旧叉车拉到刘某甲的厂子,将在他厂子的新叉车装上拉走了。同时,我将带来的2.5万元钱给了刘某甲,我和刘某甲在一个加油站附近与孙某某碰的面,刘某甲将钱直接给了孙某某。刘某甲告诉过我这台新叉车是辽中县环保局下拨给某村委会的公车,采取这种方式比在市场上购买便宜了5千元。我拿的这2.5万元的费用是给孙某某个人的好处费。3.证人王某某证实材料,我是辽中县某镇某村村主任,辽中县环保局于2011年9月份发放给我村一台叉车,由孙某某领回,当时在一纸箱厂内存放,后来的去向不清楚,村里没有召开任何会议研究此事。4.证人韩某某证实材料,我是辽中县某镇某村报账员,辽中县环保局发放给我村叉车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加村里的会议研究此事。5.证人李某甲证实材料,2011年9月14日,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孙某某和李某乙从辽中县领取辽中县环保局下拨的叉车一台,发动机号为S-SF30TC-11090260。6.证人李某乙证实材料,我和孙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在辽中县领取叉车一台,当时把车开会村里了。7.辽中县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记账凭单、县级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明涉案叉车系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使用国有资金购买的情况。8.辽中县环保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由环保局直接发放给某镇政府的情况。9.工业品买卖合同、整机接收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涉案叉车由某镇政府接收的情况及该车的价值情况。10.辽中县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涉案叉车于2011年9月份由辽中县环保局配发该镇并直接发放到村里的情况。11.辽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中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车辆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及示范项目明细表,证明涉案叉车使用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情况。12.照片,证明涉案叉车的具体形态及型号等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台叉车案发时的价值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1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6.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7.扣押并返还财物清单,证明涉案两台叉车被扣押后返还及涉案赃款已经追缴的情况。1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4、5月份,我卖给了刘某乙一台旧叉车,后因机械故障,刘某乙要求更换。2013年7、8月份,因为辽中县环保局下拨给某村的叉车在我手里,我就电话告诉刘某乙,让他拿点好处费,用旧叉车将马三家子村的新叉车换走,当时电话约定刘某乙拿2.5万元,我去找孙某某谈这事。我将这个事情跟孙某某一说,他就同意了。之后的一天下午,刘某乙把旧叉车拉来换走了新叉车,并交给我2.5万元,然后我把钱交给孙某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其实施沟通、代为联络并传递财物,使行贿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介绍贿赂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为孙某某受贿一案作证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将其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单位等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晓光代理审判员  曹丽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