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洪龙、卢光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龙,卢光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于洪龙。被告卢光来。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龙、卢光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曼丽、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龙、卢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洪龙于2011年5月5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5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贷款,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12.42‰。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洪龙偿还本金4,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000.00元(至2014年5月1日,其中正常利息300.00元,逾期利息7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于洪龙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卢光来、星成立、于德金、刘忠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洪龙、卢光来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洪龙于2011年5月5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4,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28‰上浮50%,担保人为星成立、卢光来、于德金、刘忠学。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洪龙没有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洪龙偿还本金4,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000.00元(至2014年5月1日,其中正常利息300.00元,逾期利息7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于洪龙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卢光来、星成立、于德金、刘忠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洪龙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洪龙没有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光来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星成立、于德金、刘忠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8.28‰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8.2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卢光来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洪龙负担,被告卢光来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显波审 判 员 齐曼丽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