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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海坤(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横峰街道西洋村上洋57号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新建的办公楼,窃得被害人金某安装在该办公楼1-7楼电缆线100米许。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海坤进入本市横峰街道横峰村综合楼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安装该综合楼4-9楼的35*5、16*5两种规格的电缆线各20米许。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40元许。2014年6月15日1时许,本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西街道乾宫国际俱乐部后门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张某的陈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人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