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勉诉被告王亮、顺达客运公司、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勉,王亮,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勉。委托代理人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被告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胜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理赔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原告李勉诉被告王亮、顺达客运公司、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光学,被告王亮、顺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峰、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勉乘坐李敏驾驶鄂J7G2**号摩托车自凤山城区往大河岸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王亮驾驶的鄂JT78**号出租车碰撞,致李勉、李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敏、王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勉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勉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0级。王亮驾驶的鄂JT7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抚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9656.4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亮当庭答辩称:本人所驾驶的鄂JT7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是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诉求的损失标准过高。二是王亮与顺达客运公司有协议,事故由王亮承担责任。三是鄂JT78**号出租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是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对相关材料后,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后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是王亮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齐全有效后赔偿,否则不予以赔偿。三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李敏当庭答辩称:事故属实,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勉乘坐李敏驾驶鄂J7G2**号摩托车自凤山城区往大河岸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王亮驾驶的鄂JT78**号出租车碰撞,致李勉、李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敏、王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勉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0级。被告王亮驾驶的鄂JT78**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并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亮事发时为有证驾驶,并具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但无从业资格证。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抚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9656.4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敏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顺达客运公司的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下列事实,当事人有异议: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医疗收费收据确定,具体为:医药费16465元、放射费80元、放射费100元、骨科门诊费176元、骨科门诊费26元、骨科门诊费225元,共计17072元。被告质证认为,收费收据中应附用药清单,否则,不能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均有详细的收费项目,且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未附有药清单不影响其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按票据确定为1707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被告质证认为其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天数按住院天数计14天,标准按常规50元/天确定,计70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并提交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上记载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按上述规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也与本案具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被告质证认为无医嘱不应确定营养费。本院审查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多处出血,并行左小腿中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对身体造成损害客观存在,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为350元(14天×25元/天)。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事发前一直在县城居住,并在个体户闵志刚处从事铝材加工、安装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提交了罗田凤山镇罗家咀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主闵志刚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3份、房产证复印件、证人闵志刚、方峰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X10级)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罗田县凤山镇城区并从事铝材加工、安装工作,其消费水平和收入亦与城区相当,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文件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45812元(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20年)。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8元。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护理费属正当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护理时间为14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70元/天,原告的诉求并不高,应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908元;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32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主要为原告受伤诊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其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经对乘车人数、地点、时间审查核实,确定交通费为800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标准确定,计14520元(38720元/年÷12个月×4.5月),并在前述第一个问题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前述第一个问题中以论证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从事铝材加工、安装工作,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6元/天确定,误工时间按病情诊断证明确定为120天(从2014年1月16日入院当日开始计算),计12720元。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计700元。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之一,应予支持,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确定鉴定费为7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还需第二次手术,治疗时间长,造成的精神损害亦加重的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参考邻近河南、安徽、湖南等省份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结合罗田当地的经济状况确定,综合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10项可以证实的法律事实为:原告李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罗田县城区居住,并从事铝材加工、安装工作。按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原告需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从受伤之日至治疗终结共发生各项费用90062元,包括:1、伤残部分6424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90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医疗部分25122元(医疗费1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50元);3、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李勉、李敏同时受伤,李敏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李敏从受伤之日至治疗终结共发生各项费用5519元,包括:1、伤残部分1294元(护理费51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75元);2、医疗部分1810元(医疗费14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财产损失2415元。上述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无异议的客观事实共同构成本案案件事实全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是否赔偿?由谁负担诉讼费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又同时向本院起诉,且两原告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大于上述条例所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上述法律规定医疗费部分应按比例计算,具体为:原告李勉获得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10000元×25122元/(1810元+25122元)=9328元。由于其他伤残部分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此部分的赔偿不再按比例计算。本案无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亮驾驶的挂靠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所有的鄂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与被告王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勉无责,故原告的损失确认被告李敏与被告XX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勉总损失90062元,确定各赔偿义务人按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268元(医疗费9328元+鉴定费700元+伤残64240元);2、不足的15794元(90062元-74268元),由被告王亮、李敏各承担7897元(15794元×50%)赔偿责任。王亮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额内免赔10%(两案各免赔5%),395元(7897元×5%),此款由被告王亮赔偿,故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上述第2项中实际赔偿7502元(7897元-395元)。关于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亮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客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侵权损害是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勉的损失中除被告保险公司、李敏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王亮、顺达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是否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此约定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认为被告王亮事发时未办理从业资格证,同时,2014年9月12日显示王亮累计分达到12分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不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一是上述所称“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所指车辆一般为“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本案王亮所驾出租车不在其列;二是该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此免责条款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三是2014年9月12日显示王亮累计分达到12分的违法行为,并不表明事发时2014年1月15日就已达到12分的违法行为,此时的驾驶证应有效,亦表明事故车辆鄂JT78**号出租车的驾驶员王亮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员资格;四是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从业资格的有无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故在风险水平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不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合法有效,该条款均因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情理而归于无效,对原告李勉、被告王亮、顺达客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之内,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认定为败诉,按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勉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26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02元,共计81770元;由被告李敏赔偿7897元;由被告王亮赔偿395元,此部分被告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834元,被告王亮、李敏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93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聂长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