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颜某甲、李某某、颜某乙盗窃罪,聂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颜某甲,颜某乙,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甲,男,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乙,男,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者。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男,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颜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波、被告人李某甲、颜某乙、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冷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杜村镇赵家屯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并由颜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聂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聂某明知该批电缆线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5312.1元。2、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胶西镇刁家岭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并由颜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聂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聂某明知该批电缆线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2878.2元。3、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杜村镇赵家屯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并由颜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聂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聂某明知该批电缆线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2333.25元。4、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张应镇西安家沟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价值2012.16元。5、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杜村镇贺家屯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价值1918.8元。6、2011年1月4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在逃)伙同一起到胶州市胶西镇西马戈庄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价值4752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归案后最先供述被害单位并未报警的多笔盗窃事实,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2、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人作用相当,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按规定刑期在三年以下,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颜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靠收废品养家糊口,因对法律无知而收购了赃物,不属蓄谋已久专门收购赃物,所得收益也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杜村镇(现胶西镇)赵家屯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并由颜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被告人聂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聂某明知该批电缆线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12.1元。2、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胶西镇刁家岭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并由颜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被告人聂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聂某明知该批电缆线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78.2元。3、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杜村镇(现胶西镇)赵家屯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并由颜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被告人聂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聂某明知该批电缆线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33.25元。4、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张应镇(现里岔镇)西安家沟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价值人民币2012.16元。5、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伙同一起到胶州市杜村镇(现胶西镇)贺家屯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价值人民币1918.8元。6、2011年1月4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在逃)伙同一起到胶州市胶西镇西马戈庄村盗窃通讯电缆线一宗,价值4752元。综上,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参与盗窃6笔,涉案价值19206.51元;被告人颜某乙参与盗窃1笔,涉案价值4752元;被告人聂某收购赃物3笔,涉案价值10523.55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第一笔盗窃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供述了其他5笔共同盗窃的事实及将赃物卖给聂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颜某乙、聂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颜某乙、聂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明材料及第一次讯问颜某甲笔录、胶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胶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刘某某、高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甲、李某甲、颜某乙与他人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某甲因第一笔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5笔盗窃犯罪事实,对该5笔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颜某甲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颜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多次作案且属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增光人民陪审员 祝春雷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