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与蔡世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世君,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世君,女,系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德顺,系辽宁省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住所地瓦房店市西环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兆辉,系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宁,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丽,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世君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与被告蔡世君签订《学生服务部承包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校园内学生服务部承包给被告方,用于经营食品、冷饮及文化用品,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承包金为两年承租金360000元,采用上纳承包金形式,合同签订同时一次性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学生服务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付清两年承包金36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承包期结束,但未能将学生服务部腾退给原告。理由是原告因为给学生减负,变更学生在校作息时间,给被告经营造成亏损,并为此事,被告找到原告领导协商,原告为弥补被告损失,延长承包期2个月,至2013年5月19日。到期后,被告仍未退出,使原告无法对学生服务部对外承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学生服务部,承担自2013年5月19日始至全部腾退时止,每月损失15000元及违约金2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学生服务部承包书》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并主动腾退房屋交付原告。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月15000元及合理违约金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确定按年承包金总额10%承担较为合理。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变更学生在校作息时间,导致被告经营亏损,要求原告赔偿经营损失3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被告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世君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退占有原告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学生服务部房屋。二、被告蔡世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20日始至全部腾退时止每月15000元,并按年承包金180000元的10%承担违约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蔡世君负担。宣判后,蔡世君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一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亏损严重,延长承包期二个月不能弥补其损失;理由二是上诉人占有学生部但未经营,并未因此获利,故不能承担违约金等。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学生服务部承包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校园内的学生服务部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依约一次性缴纳两年承包金36万元。在上诉人经营近一年后,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政策精神缩短了在校学生的作息时间,因学生服务部在校内,售卖产品的对象也是学生,因被上诉人调整学生作息时间的结果影响到上诉人的经营,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后将承包期延长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关于承包期延长两个月的协议属于对原承包合同期限的变更。而在延长承包期后,上诉人仍然未腾退学生服务部导致诉讼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承包期满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腾退案涉学生服务部受到的最直接的损失即学生服务部再行进入对外承包市场后可获得的承包金收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每月损失的数额标准。综合本案,在承包期限变更为26个月,总承包款仍以36万元计付的前提下,每月损失数额应以变更承包合同后的26个月为期计算确定一个月的损失为宜,即13846元(360000÷26=13846)。被上诉人主张每月按照15000元计算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一节,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校园内经营,经营对象单一,仅针对在校学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性调整,被上诉人变更了本校学生放学及双休日作息时间,缩减了学生在校时间,对此,双方对承包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蔡世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20日始至全部腾退时止按照每月承包金13846元计算;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上诉人蔡世君承担1902.5元,被上诉人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承担承担19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上诉人蔡世君承担3805元,被上诉人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承担3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吕风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美玲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