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执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成忠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成忠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3378号罪犯成忠岳,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忠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20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提出,罪犯成忠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内务卫生合格,确有悔改表现,改造表现较好。该犯在参加生产劳动中,能够认真负责,努力做到自己的劳役自己负责,在完成任务的同时还积极帮助同犯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役,得到了同犯们一致的肯定,受到了干部的一致好评,改造表现较好。为此,建议对罪犯成忠岳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成忠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成忠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成忠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成忠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梁玉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