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隋争成、陈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隋争成,陈艳,丁新春,于向民,栖霞源东果蔬有限公司,丁学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栖霞市霞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9359000-1。负责人王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争成,农民。被告陈艳,农民,系隋争成之妻。被告丁新春,农民。被告于向民,农民。被告栖霞源东果蔬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官道镇大河崖村,组织机构代码69443774-0。法定代表人丁学锋,经理。被告丁学锋,栖霞源东果蔬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隋争成、陈艳、丁新春、于向民、栖霞源东果蔬有限公司、丁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隋争成、丁新春、于向民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隋争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丁新春、于向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艳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栖霞源东果蔬有限公司、丁学锋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隋争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隋争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隋争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1860.44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陈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丁新春、于向民、栖霞源东果蔬有限公司、丁学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争成、陈艳、丁新春、于向民、栖霞源东果蔬有限公司、丁学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隋争成、丁新春、于向民与原告农业银行栖霞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隋争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丁新春、于向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条款第5.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5.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5.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13日,被告陈艳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隋争成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栖霞源东果蔬有限公司、丁学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包括隋争成在内的15个借款人所借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述证据未能提供原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隋争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隋争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隋争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1860.44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户籍证明材料、借款利息明细表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隋争成、丁新春、于向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隋争成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陈艳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第5.5.2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未提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保证人催收借款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丁新春、于向民、栖霞源东果蔬有限公司、丁学锋对上述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争成、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1860.44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95%[(1+30%)(1+50%)]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梁国江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