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94年3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10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11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宁陵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7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本市真光路XXXX号某某某文化歌城,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报复行凶,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俞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被害人徐某、韩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徐某等人,后四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耳廓创等,构成轻伤;被害人韩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俞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沪太路1508弄10号301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于当日协助民警在本市大华路行知路附近抓获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倪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俞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800元、代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500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