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庞小媛、朱汉林、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与刘务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媛,朱汉林,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刘务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朱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庞小媛。原告朱汉林。原告朱汉友。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庞小媛。原告朱光耀。原告黄宗分。原告庞小媛、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汉林。原告庞小媛、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锋。被告刘务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原告庞小媛、朱汉林、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与被告刘务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汉林同时作为原告庞小媛、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庞小媛、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锋,被告刘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3时55分,被告刘务朋驾驶桂KY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博白县沙河镇驶往博白县东平镇方向,行驶至博白县东平镇至沙河镇线3公里+100米超越前车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海驾驶并搭载李小珍的桂KZ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朱海、李小珍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务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李小珍无责任。原告庞小媛是受害人朱海的妻子,原告朱汉林、朱汉友、朱某某是受害人朱海的儿子,原告朱光耀、黄宗分是受害人朱海的父母。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9.33元(5206元/年×2年÷2人+5206元/年×5年×2年÷3人);4、交通费5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8.2元(66.94元/日×10人×3日);6、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44205.53元,减除被告刘务朋已赔偿的18810元,尚应赔偿225395.53元。桂KY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5395.53元给原告,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务朋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和被抚养人情况;2、证明,证明抚养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4、鉴定书,证明朱海因事故死亡。被告刘务朋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务朋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务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6日13时55分,被告刘务朋驾驶桂KY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博白县沙河镇驶往博白县东平镇方向,行驶至博白县东平镇至沙河镇线3公里+100米超越前车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海驾驶并搭载李小珍的桂KZ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朱海、李小珍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务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李小珍无责任。受害人朱海生于1969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45周岁。朱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庞小媛(妻子)、原告朱汉林、朱汉友、朱某某(儿子)、原告朱光耀、黄宗分(父母)。原告朱光耀、黄宗分共有三个抚养人。桂KY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务朋,该车在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务朋赔偿了1881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154779.1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79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9.11元[被抚养人朱某某1997年4月12日出生,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即2014年5月6日起计至被抚养人朱某某满18周岁止即2015年4月12日止,共11个月6日,3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5206元/年÷12个月×11个月+5206元/年÷365日×6日=4857.75元。被抚养人朱光耀1933年11月2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81周岁,计5年,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共4年23日,其有3个抚养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5206元/年×4年+5206元/年÷365日×23日)÷3人=7050.68元。被抚养人黄宗分1938年7月1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6周岁,计5年,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共4年23日,其有3个抚养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5206元/年×4年+5206元/年÷365日×23日)÷3人=7050.68元];3、交通费100元(酌情);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66.94元/日×3人×3日,根据受害人的亲属情况确定3人和当地办理丧葬风俗确定3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情),以上合计216799.57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小珍死亡,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确认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4、交通费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97840.4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务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李小珍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务朋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本院核准的为准;原告没有提交有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100元;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没有提交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朱海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桂KY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514.85元(216799.57元×(110000元÷(216799.57元+197840.46元(2014)博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84.72元(216799.57元-57514.85元),由被告刘务朋赔偿给原告,减除其已赔偿的18810元,尚应赔偿14047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514.85元给原告庞小媛、朱汉林、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二、被告刘务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40474.72元给原告庞小媛、朱汉林、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三、驳回原告庞小媛、朱汉林、朱汉友、朱某某、朱光耀、黄宗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负担597元,被告刘务朋负担1458元,原告负担2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占洪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