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王伟、刘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系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员工。被告:王伟,男,汉族,1996年1月9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荣华,系被告王伟母亲。被告:刘宁,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铜陵市,系铜陵市时代通讯器材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秉辰,安徽许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铜陵分公司)诉被告王伟、被告刘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信通铜陵分公司诉称,被告王涛系原告售后经理,专门负责手机的维修、更换以及与维修点联系。被告刘宁经营的铜陵市时代器材经营部系原告手机销售配套的维修点。原告销售手机给顾客后,顾客发现手机有质量问题,在15日内可以更换新机;操作程序是由顾客将手机拿到售后维修点,由维修点出具《维修服务记录单》(习惯称工单)后给予更换新手机或顾客将工单交给原告,由原告垫付新手机后,凭工单到维修点领取新手机,或原告直接更换新手机给顾客,再由原告工作人员到维修点开具工单换取手机,或者对影响销售的手机一并交给被告王伟更换新机。从2013年开始,被告王伟以更换���机为借口,从原告及加盟店拿走多部手机,其中部分在被告刘宁经营的铜陵市时代器材经营部开具了工单,2014年2月被告王伟自动离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将拿走的手机返还,将有工单的手机换回,但被告王伟不能返还,被告刘宁称工单不实,没有收到相应的手机。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伟返还51部手机或者支付手机价款117334元,被告刘宁对其中的17部手机承担返还责任或者支付相应的手机价款52626元,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件经开庭审理,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经审查核对发现确有部分工单内容不同,但服务单号相同,与更换手机操作程序相悖,与事实不符,对此,被告王伟、刘宁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从庭审原被告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查,尤其是审查核对手机维修服务记录单(工单),发现工单单号多单���复,而凭此工单就可以领取对应的手机,因此,本案存在涉嫌犯罪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是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