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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何健与张新波、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张新波,陈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何健,曾用名何建,男,生于1991年11月5日,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张新波,男,生于1977年11月20日,汉族,南郑县县委宣传部干部。被告陈文利,女,生于1984年5月4日,汉族,南郑县汉山镇城关小学教师,系被告张新波之妻。原告何健诉被告张新波、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陈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波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新波、陈文利夫妇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7日下午张新波夫妇以生意周转(其在南郑县城人民南路中段经营一酒茶商店)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4%,一月归还,由被告张新波写借据,夫妻俩共同签字,按指印。2014年4月24日下午二被告再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十日内归还,被告张新波写借据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为保护合法债权的实现,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新波未答辩。被告陈文利辩称:在2012年,张新波借了何军3万元。今年4月份,被告所开的烟酒店生意不行,而且张新波有病又要花费,何军让张新波还钱,张新波说没有钱,于是何军就介绍二被告与何健认识,然后将二被告欠何军的3万元债务转给了何健,二被告就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拿到现钱。另外一笔2万元欠款,被告陈文利不知道。借的钱该偿还的还是要还的,但是被告陈文利因处理这些事情没有上班,经济条件也不行,所以现在偿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新波、陈文利向原告何健以生意周转为名借款3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同年4月24日,被告张新波又以生意周转为名向何健借款2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至今二被告未予偿还以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对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借款3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月息4%偿还利息,但其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新波于2014年4月24日借款2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陈文利表示不知道该笔借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开支,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新波一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波、陈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还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利息2088元;二、被告张新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张新波、陈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刚毅代理审判员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赵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