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廖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廖金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刘玉华,女,1943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温石金,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系原告刘玉华之孙。委托代理人吴添钰,兴国县兴江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廖金连,女,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玉华诉被告廖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廖金连于2014年6月3日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中止审理;9月2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兼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石金、吴添钰,被告廖金连的委托代理人吴佑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在古龙岗镇邹家祠对面路段,被告廖金连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交警认定,被告无牌无证应负全责。被告支付了17000元医药费后逃之夭夭,为了治伤,原告只好自己垫资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但仍留下终身残疾。今就赔偿事宜具状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8188元(2014年9月6日变更为1188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兴国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预交住院医药费收据七份(不包含被告预交的17000多元),以证明原告住院及支出医药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被评定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5、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530元;6、收据二张,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出租车费用(交通费)800元;7、黄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情况。被告辩称: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积极救助,在诊疗住院期间已垫付部分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剔除这部分费用。由兴国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通过目击证人的反映可知,事后第一时间被告将原告送至古龙岗卫生院进行救治,送至兴国县中医院后及时预交住院医药费及购买住院所需物品,各项费用包括:预交住院医药费17000元、伙食费110元、住院棉被15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40元(送原告至中医院治疗时在高速公路所缴)、古龙岗卫生院诊疗费170元、住院伙食费现金50元、代刘玉华亲属支付交通费40元、住院热水瓶押金20元、购买纸尿片63元,总计17643元。二、原告下肢存在畸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刘玉华已年过七旬,年老体衰,骨质脆弱是导其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的伤害是由于其体质脆弱的作用力大于被告的交通行为,由此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应减轻廖金连的相应责任。从兴国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的“简要病史及体征”可知,原告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约2CM,刘玉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本身已存在畸形,同时,也是71岁的高龄。廖金连在行驶过程中车辆本身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而事故的简要经过是廖金连在行驶过程中按喇叭,并刹车停住,原告听到喇叭后转头,衣服挂到摩托的左手把上,因没有挂住,自己向后摔到,车辆本身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就送其到医院,原告说我们双方都有责任,并向被告说明其有医保,同意走农保报销,也算是自己摔到的,并要求被告出点医药费就行了,就此私了算了,未报警。由于原告年纪太老也患有畸形,行走时平衡力不稳,加上原告年老骨质疏松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的伤害主要是其本身年老、骨质疏松提供了主要原因力,而被告的车辆行为对原告伤害是辅助作用力。在这种情况下理应减少廖金连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50%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份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因此应减去不合理的部分。1、原告作为71岁的老人,又生活在农村,其劳动能力已无法满足其自身的生活所需要,生活来源全部来自于子孙的赡养,因此要求误工费明显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承担。2、被告对21天的住院期间承担护理费,且根据原告所在地古龙岗的物价水平、消费习惯应定为60元每天进行计算合理。由于原告已有71岁高龄,年老体弱,属需护理的年龄阶段,即使不发生此次事故也存在护理的需要,因此被告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承担。3、确定伤残时,原告系71周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方式为:7828元/年*(80-71)*20%=14090.4元,各自分担一半后。被告应承担7045元。4、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受诉地法院以往的司法判例相适应,原告请求5000元明显高于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以往的司法判例,精神抚慰金应当是1000元为宜。5、鉴定费,在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多处不合理之处,因而重新申请了鉴定,首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交通费,被告之前已承担的了部分交通费(高速公路过路费40元),之后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20元为出院后与陪护回家(兴国至龙岗班车每人20元/次)两人共40元,赴兴国鉴定往返班车两人共80元。7、营养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被告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同护理费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必须合法、合理。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抵扣,考虑到原告在身体素质及事故发生地点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应重新确定,其他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合理也应重新确定。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收据二份、收据二份、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支付的费用情况;2、原告住院的总费用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发生医药费共计37000多元的事实;3、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被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3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廖金连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古龙岗镇邹家祠对面交易坪北侧往南侧行驶。由于被告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在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刘玉华接触,造成原告刘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金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诊治,后于当日被送往兴国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顺粗隆间型)”,后于2013年12月25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用36951.1868元(被告预缴了17000元,原告预缴了20000元)。出院医嘱中载明:右下肢避免负重行走三个月。2014年4月11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等予以了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刘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刘玉华的后续治疗费需要7500元;3、刘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及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经由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医药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2014年8月19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玉华因车祸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行髓内钉内固定术,经治疗后现仍遗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古龙岗卫生院的诊疗费用170元,已由被告支出。被告还承担了原告方的伙食费160元、住院棉被费用15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40元、交通费40元、热水瓶押金20元、购买纸尿片费用63元。2、原告共有二子五女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各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二、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分别确认如下:1、根据住院费用清单可知,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为36951.1868元,其中由被告预缴了1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7500元(即20000元+续医费7500元),酌定为27451元(即36951.1868元-17000元+续医费7500元)。2、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玉华已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48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3、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的表述来看,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150天应包括在住院期限21天之内,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80元[即80元/天×(21天+150天)],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适当,但计算时间有误,本院酌定为12000元(即80元/天×15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即2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2220元[即20元/天×(21天+90天)],标准适当,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时间有误,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即20元/天×90天)。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结合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约为71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最终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124元(即8781元/年×4年),本院酌定为15805.8元[即8781元/年×(20年-11年)×20%]。6、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所支出的残疾器具费530元,金额不大,应认定为确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金额适当,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除被告已实际承担的外,结合司法鉴定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各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廖金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金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廖金连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已实际承担的伙食补助费16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相应金额。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480元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作出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仍然构成,因此,原告自行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为宜,本院酌定为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500元;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亦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500元。原告虚高诉讼标的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减轻其相应民事责任之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华医疗费27451元(含续医费75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805.8元、残疾器具费5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6406.8元,减去被告已承担的伙食费160元后剩余的66246.8元,由被告廖金连予以赔偿;二、原告刘玉华自行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中剩余的200元,由原告刘玉华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本案应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864元,已减半收取1432元,原告刘玉华已预交,由被告廖金连承担728元,其余704元由原告刘玉华自行承担;被告廖金连支付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玉华承担200元,由被告廖金连自行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