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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3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8日由鹿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下午,何某某(在逃)乘被告人陈某租来的桂B×××××小轿车到鹿寨镇桂中市场路边,何某某一人到外排X栋X号张某某开的某商店,持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以支付1%手续费的条件,在张某某提供的POS机套取现金11700元,离开现场。何某某对陈某提出盗取商店内POS机,取消交易11700元的记录,商定后二人等待时机,待商店内只剩下被害人张某某父亲一人时,何某某先下车,陈某买一箱矿泉水让张父送到车上,何某某趁机溜进店内,将POS机盗走,二人离开现场。途中,何某某用POS机将之前刷卡记录取消,总共造成张某某损失1393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何某某(在逃)乘被告人陈某租来的桂B×××××小轿车到鹿寨镇桂中市场路边,何某某一人到外排X栋X号张某某开的某商店,持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以支付1%手续费的条件,在张某某提供的POS机套取现金11700元,离开现场。何某某对陈某提出盗取商店内POS机,取消交易11700元的记录的犯意。二人商定后,等待时机。待商店内只剩下被害人张某某父亲一人时,何某某先下车,陈某买一箱矿泉水让张父送到车上,何某某趁机溜进店内,将POS机盗走,二人离开现场。途中,何某某用POS机将之前刷卡记录取消,总共造成张某某损失13933元。事后,何某某给陈某1500元作为辛苦费,将所盗的POS机丢进河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POS机的犯罪事实,收取的辛苦费1500元已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向受害人张某某赔偿1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银联POS机签购单及收据、银联POS机消费及撤销明细表、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甲、陈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POS机价值认定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审讯光碟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曾有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8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黎世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金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