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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霍某、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曹某,薛某,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霍某,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原告李某,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邯郸县东方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公司职工。被告曹某,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侯成乡侯成村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北洸镇人。被告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巨鑫车队)。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原告霍某、李某诉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曹某、薛某、巨鑫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巨鑫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李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薛某驾驶被告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晋K×××××晋K×××××挂东风货车沿汾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桥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墩后,又与原告李某驾驶车主为原告霍某挂靠在邯郸市富华汽车运输中心的冀D×××××冀D×××××挂陕汽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导致原告李某受伤及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书确认被告薛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系造成事故的车辆的车主,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12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停运经济损失等共计2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霍某、李某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某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李某有从事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李某的驾驶证、冀D×××××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车辆情况及驾驶员情况。长治市郊区霍家沟双平汽车运输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2份、运费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其公司从事液碱运输,因为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一直没有运输经营。被告的事故车辆晋K×××××晋K×××××挂投保的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冀D×××××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定损金额为7577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375元。孝义市苏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共计75770元。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事故车辆的零件更换及修理情况。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9000多元。11、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鉴定基准期的价格为人民币132470元。12、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1支,证明停运损失鉴定费为2000元。13、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长治市马厂镇故驿村卫生所处方2张,证明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2112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急救费;3、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下:被告车辆投保单2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认可。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载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曹某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应该分为两个案件起诉;2、原告的损失明细法庭调查时发表意见;3、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4、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薛某、巨鑫车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对原告证据的1、2、3、5、6、9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运费明细表上的姓名与原告不符,且此明细表不能证明这些运费就是原告的此事故车辆的运输收入,也没有领取运费的正规票据。对证据7���该扣减残值1375元。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扣减残值不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关联性,加油票据无法审核,且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住宿票不认可,开票日期与事故没有关联。对证据11不认可,因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计算停运损失没有扣减车辆本身的折旧费用等必要费用,实际营运天数也没有扣减法定假日、双休日,没有考虑出勤率;营运收入没有扣减税费等。对证据12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对证据13有异议,长治市马厂镇故驿村卫生所的处方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张处方没有名字,且处方也不能作为医疗费用报销的凭证,门诊票据没有异议,但其应该提供门诊记录。被告曹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该由三方共同选择司法鉴定中心,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停运损失应该为车辆实际修理时间的损失。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系保险公司与被告巨鑫公司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曹某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与巨鑫签订的,被告曹某不知情,所以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薛某驾驶晋K×××××晋K×××××挂东风货车沿汾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桥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墩后,又与原告李某驾驶冀D×××××冀D×××××挂陕汽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李某、被告薛某受伤、隔离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8日,孝义���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被告薛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没有住院治疗,经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及长治市马厂镇故驿村卫生所治疗,分别花费了医药费1332元、780元。事故车辆冀D×××××冀D×××××挂陕汽半挂车孝义市苏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汽车配件及修理费75770元。2013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事故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7577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375元。经原告霍某委托,2014年3月26日,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报告,��定事故车辆冀D×××××冀D×××××挂陕汽半挂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鉴定基准期的价格为1324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时被告曹某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后又撤回申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K×××××晋K×××××挂东风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该事故车的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医药费为2112元。原告霍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扣除残值7439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薛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但由于原告李某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此次事故的误工及需要护理的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霍某请求停运损失13247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车辆的稳定的营运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薛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曹某和巨鑫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曹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医药费为2112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应在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112元。原告霍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应在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除鉴定费外,原告霍某的其余损失703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曹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21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703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曹某赔付原告霍某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某、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霍某、李某承担2992元,被告曹某承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月萍审 判 员  任建恩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舒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