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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何展辉与徐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展辉,徐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何展辉,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群,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何展辉诉被告徐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展辉诉称,被告徐世群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世群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世群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何展辉借款人民币82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无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表示其实际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其向姚火明借20000元,向少宜借10000元,向曾小玲借12000元,因姚火明、少宜和曾小玲不方便回来,所以其与何展辉商量,将其欠姚火明、少宜和曾小玲的欠款合入原告的借款中,以便起诉。而原告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世群向原告何展辉借款人民币82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徐世群借款后拒不还款,其行为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借款包含其欠姚火明、少宜、曾小玲三人的人民币4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何展辉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徐世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响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