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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商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魏翠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魏翠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世纪大道608号。负责人郑进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锋,该行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魏翠萍,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都支行)与被告魏翠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魏翠萍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都支行诉称:2007年12月18日魏翠萍向我行申办贷记卡,我行审核后,于2008年2月18日向魏翠萍发放了卡号为62×××61的贷记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为6000元,2009年11月提升至15000元,2011年12月提升至30000元,2012年12月提升至35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魏翠萍累计结欠我行37434.8元,其中透支本金31982.77元,利息2796.39元,滞纳金1843.8元,手续费811.84元。期间,经我行多次催要,魏翠萍至今未还。现我行要求魏翠萍归还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透支款的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合计37434.8元,并承担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07年12月18日魏翠萍向农行盐都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和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2、持卡人魏翠萍持卡消费的详细清单一份八页;3、农行盐都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魏翠萍辩称:对原告农行盐都支行诉请我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目前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被告魏翠萍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农行盐都支行的起诉和被告魏翠萍的答辩,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焦点。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魏翠萍对原告农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农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18日,魏翠萍向农行盐都支行申请领取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魏翠萍(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农行盐都支行(发卡行)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后经农行盐都支行批准同意魏翠萍领取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1,初始信用额度为6000元,2009年11月提升至15000元,2011年12月提升至30000元,2012年12月提升至3500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魏翠萍结欠农行盐都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7434.8元,其中透支本金31982.77元,利息2796.39元,滞纳金1843.8元,手续费811.84元。期间,农行盐都支行多次向魏翠萍催要所欠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魏翠萍自愿向农行盐都支行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农行盐都支行经审核后向魏翠萍发放了贷记卡,因此,魏翠萍与农行盐都支行之间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盐都支行依约向魏翠萍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魏翠萍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魏翠萍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数额的总和应以不超过透支本金数额的100%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翠萍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合计37434.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上列利息、滞纳金数额总和以不超过本金数额的100%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魏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