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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西约100米处时,因变道与屠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A×××××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查获经过、���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沈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