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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12月20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女,分别取名何某甲、何某乙。原、被告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缺少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固执、性格暴躁,成婚初期常无故殴打原告,手段恶劣。被告毫无个人主见,就家庭事务不与原告商量,完全听从其父母之言。被告亦无家庭责任心,对妻女的生活不管不顾。2014年8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强行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认为,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何某甲,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8年以来,因被告做生意未赚到钱,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原山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12月20日,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何某甲。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何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无根本性的、难以化解的矛盾,双方就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还应本着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的态度,采取正确理性的方式化解矛盾,不能因一时的冲动而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