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素侠与王齐齐、滕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侠,王齐齐,滕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64号原告王素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齐,农民。被告滕利利,农民。原告王素侠诉被告王齐齐、滕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齐、滕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侠诉称:因生意需要,2013年元月11日,被告王齐齐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齐齐未如约还款。原告认为,涉案债务形成于王齐齐与滕利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齐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滕利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齐齐与被告滕利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齐齐向原告王素侠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素侠人民币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归还时间2013年元月20号。王齐齐,2013年元月11号。”前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齐齐未如约还款。2014年4月1日,原告王素侠要求被告还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素侠要求被告王齐齐、滕利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涉案借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丰县王沟镇刘元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院调取的王齐齐、滕利利身份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2、借款本息的数额如何让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齐齐向原告王素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关于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基于以上规定,原告王素侠将借款23000元出借给王齐齐,王齐齐将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王齐齐向原告王素侠出具了借条,本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齐齐、滕利利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王素侠要求被告王齐齐、滕利利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涉案借款本息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鉴于原被告之间涉案借款合同对涉案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涉案借款经原告王素侠催要,借款人王齐齐仍未偿还,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王素侠要求被告王齐齐、滕利利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齐齐、滕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齐齐、滕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素侠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齐齐、滕利利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