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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彭安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大奶仔”,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后面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剪把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自行车锁链剪断,将自行车盗走。经兴安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24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购买自行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