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根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根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美娟、人民陪审员王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EE00**号两轮摩托车,沿根河市中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路与新开路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于某某、谢某某撞倒,造成于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治于某某,并给予赔偿,得到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EE00**号两轮摩托车,沿根河市中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路与新开路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于某某、谢某某撞倒,造成于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含量为28.43mg/100ml。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与于某某自行和解,积极赔偿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是被一辆车号尾数为0066的摩托车撞倒的事实。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20时许,其与于某某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某饮酒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原林业一中路口附近发生事故。6、鉴定意见,证实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时李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含量为28.43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是根河市中央路与新开路交叉路口。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某赔偿了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于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与被害人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英武代理审判员 翟美娟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