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大连实利德漆业有限公司与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实利德漆业有限公司,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大连实利德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金港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安东。原告大连实利德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实利德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油漆。2013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97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现尚欠货款3259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5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2597元。该《对账函》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函》、收款收据2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对账函》、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2597元(102597元-70000元)。关于货款利息一节,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原告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期间应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比较适宜。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实利德漆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59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后为307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07元,由被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凤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