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新,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新,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谭维红,广东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鹏飞,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鹏翔,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坤颜,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坤彬,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坤彩,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马爱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邹建新因与被上诉人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以下简称于鹏飞等五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赔偿11万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向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赔偿119908.11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303元,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负担345.41元。上诉人邹建新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赔偿金额改判为109508.10元。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于鹏飞等五人的损失为309846.84元,实际上于鹏飞等五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335846.84元,邹建新已于2013年2月21日在花都区交警大队赔偿26000元丧葬费给于鹏飞等五人,但原审判决遗漏计算26000元丧葬费损失;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于鹏飞等五人119908.11元确有错误,事实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于鹏飞等五人109508.1元{【(335846.84元-11万元)×60%=135508.10元】-26000元=109508.1}。一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多判决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10400.01元。被上诉人于鹏飞等五人二审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费由邹建新负担。理由如下:一、于鹏飞等五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要求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二、2013年2月21日,于鹏飞等五人与邹建新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主持下,就丧葬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及的赔偿项目就是针对丧葬费一项,且没有按责任划分等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邹建新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邹建新已经向于鹏飞等五人支付丧葬费26000元。于鹏飞等五人在一审庭审时亦确认收取26000元丧葬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于鹏飞等五人的损失项目以及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于鹏飞等五人的损失包括如下项目:1.死亡赔偿金215179.84元(26897.48元/年×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住宿费315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17元;5.交通费2500元;6.进行遗体保护、清洗及购买丧葬用品等费用61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9846.84元。但根据邹建新在一审时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向于鹏飞等五人支付丧葬费26000元,于鹏飞等五人亦确认上述事实。虽然于鹏飞等五人在一审时并未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的范围,但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其损失总额中应当计算26000元丧葬费损失。另原审法院在认定于鹏飞等五人的损失时,其中第6项关于遗体保护费、清洗及购买丧葬用品的费用6100元应当纳入丧葬费的范围。综上,本院重新核定于鹏飞等五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15179.84元(26897.48元/年×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住宿费315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17元;5.交通费2500元;6.丧葬费26000元(其中包括遗体保护、清洗及购买丧葬用品等费用61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9746.84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219746.84元的60%,即131848.10元,扣除邹建新已经支付的26000元丧葬费,剩余损失105848.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向于鹏飞等五人赔偿105848.10元。原审法院对于鹏飞等五人的损失项目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邹建新请求将26000元丧葬费计入损失总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重新核定于鹏飞等五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向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赔偿105848.1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145.41元,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负担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于鹏飞、于鹏翔、于坤颜、于坤彬、于坤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文麦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