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718号原告梁×,男,1963年7月4日出生。被告杨×,女,1962年9月8日出生。原告梁×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结婚登记日期以结婚证为准,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就那么回事,很普通。因杨×长期不回家,且对外负债致使他人上门讨债所以夫妻之间有矛盾。梁×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梁×与杨×离婚;案件受理费由梁×自行承担。被告杨×辩称,梁×所述相识情况、登记结婚时间、再婚情况、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杨×与梁×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杨×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行业,自2010年开始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从去年开始梁×感觉到杨×经济压力大就想离婚。杨×确实向外举债用于建筑经营,确实有人上门要债。杨×的工作时间不固定,经常出差,因不能间断工作所以没有经常回家居住。杨×对于梁×没有什么不好的地方。杨×愿意对夫妻感情做出改善。经审理查明,梁×与杨×与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后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琐事争吵渐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梁×与杨×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杨×表示愿与梁×进行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梁×亦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双方和好做努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