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布和白音与高有财、高学华、金宝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和白音,高有财,高学华,金宝明,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布和白音,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高有财,男,195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巴林左旗。被告高学华,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金宝明,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咏梅,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布和白音与被告高有财、高学华、金宝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和白音,被告高学华、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有财、金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高有财、高学华、金宝明、咏梅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学华辩称,确实我���我父亲高有财以及金宝明、咏梅夫妇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偿还。被告咏梅辩称,我与金宝明是夫妻关系。我、金宝明和高学华以及高有财确实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此款未偿还。被告高有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金宝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据1枚,金额20000元,日期2013年9月1日,借款人高有财、高学华、金宝明、咏梅,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高有财、高学华、金宝明、咏梅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高学华、咏梅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高学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咏梅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有财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宝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高有财、高��华、金宝明、咏梅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约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有财、高学华、金宝明、咏梅应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有财、高学华、金宝明、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布和白音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