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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汇京财务咨询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展瑾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锦俊珠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京财务咨询事务所,上海展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上海汇京财务咨询事务所。被告上海展瑾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汇京财务咨询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展瑾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锦俊珠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联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人代表张凌云与被告法人代表张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1日,张凌云与张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俊以房产设定抵押,向张凌云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签约当日,张凌云因一时难以筹措出借资金,便让原告签发一张金额为34万元的银行本票给张俊,因张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的经办人在填写票据时将收款人误写为被告。后因张俊否认收到张凌云出借的34万元,故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21日两次归还原告20.6万元后,对剩余13.4万元不肯再归还。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26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诉讼中,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借款关系,坚称收到原告34万元银行本票系代收行为,即系为履行张凌云与张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因原告无法提供和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以真实的基础关系另行行使诉讼权利。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被告收取原告的银行本票并无法律依据,张凌云与张俊的借款纠纷与原告的误付款项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坚持认为收取银行本票是为张俊代收的借款,但被告又不提供已经将借款转交张俊的证据,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4万元。被告辩称:本案与(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系同一事实,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使原告可以起诉,但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该款是张凌云出借张俊的款项,且借款人张俊已经还清借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1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张凌云与张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2、2011年8月11日的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4万元的事实;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49号与(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1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经质证,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1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没有实际履行,张凌云与张俊实际履行的被告提交的双方于同一天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本票申请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张凌云与张俊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只是代为付款和代为收款关系;原告提交的二份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依据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张凌云与张俊之间有借款关系,且判决书指明原告可以根据真实基础关系另行起诉,并不是可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凌云与张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张凌云与张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该合同张俊已经履行完毕;2、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合同是张凌云与张俊之间签订的,且闵行区法院已就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处理完毕;3、房地产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张凌云与张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张俊还款后,张凌云申请注销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1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张凌云与张俊、及张俊母亲张海珍之间房屋抵押借款,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确认,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1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本票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1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8月11日,张凌云(抵押权人、即出借人)与张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俊向张凌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抵押物为春申路1888弄12号502室房屋,张俊还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则每月支付张凌云赔偿金1.2万元,张凌云、张俊、张海珍予以签字确认;该合同为原告提交。2011年8月11日,张凌云作为抵押权人和出借人与张俊作为借款人、以及张俊、张海珍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俊向张凌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抵押物为春申路1888弄12号502室房屋,张俊还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则每月支付张凌云赔偿金1.2万元,同时载明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和担保公司而借款14万元、期限为2002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张凌云、张俊、张海珍予以签字确认;该合同为被告提交。2011年8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银行签发被告作为收款人、金额为34万元的银行本票,此后,原告将该银行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已经收款。2011年8月11日,张凌云、张俊、张海珍向的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2011年8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闵2011120541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张凌云、房地产权利人为张俊、张海珍,房地产座落为春申路1888弄12号502室,债权数额为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2年5月14日,张凌云出具证明,表明原抵押合同已经被解除,并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注销闵2011120541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申请,其中注销内容为贷款全部还清,经审核,张凌云的申请获得准许。2013年5月27日,张凌云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俊、张海珍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2013年12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16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俊归还张凌云借款5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张海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13、4万元。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2014年7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可以依据款项交付的真实基础关系、另行行使诉讼权利,据此,撤销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本票、以及被告收取银行本票均是基于张凌云与张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原告的银行本票后、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13.4万元未能归还、构成不当得利,从而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依法应当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财产损益的变动关系,即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财产损益的变动,必须是无法律上的原因所导致,即财产损益的结果没有合法的根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此前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均确认银行本票的签发与交付均是基于原告投资人张凌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的付款与收款,只是因张凌云与张俊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产生的代为付款和代为收款行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就行为的后果而言,原告向被告付款并未就此而遭受损失,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未就此而获得利益,而真正的财产损益变动关系发生在张凌云与张俊之间,并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审理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提交收取款项后已经交付法定代表人张俊的相应证据,但鉴于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经收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张凌云与张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对此无需举证;至于原、被告关于张凌云与张俊于2011年8月11日的内容大致相同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究竟履行了哪一份、以及借款是否还清等争议,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如果张凌云与张俊确实还存在借款争议,也与本案并无关联,张凌云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依据(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再次起诉,虽然依据的是同样的证据,但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汇京财务咨询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汇京财务咨询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