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礼兵与黄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兵,黄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周礼兵,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石建卫,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王凯,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礼兵诉被告黄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宇及代理审判员蒋康、陈国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兵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卫,被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兵诉称:因我拟在清镇市投资从事煤炭经营,需租用土地作煤场使用。经人介绍,2013年10月14日与被告达成《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3.5亩土地给我作堆煤使用,租期15年,开始5年每年租金为35000元,租金两年一付,并约定其他条款。同日,我按约定给付被告两年租金70000元。随后,我将平整场地发包给陈忠国施工。2013年10月底,在平整场地的过程中,被清镇市王庄乡土管部门告知,该土地是农业用地,不能作为他用。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拒绝退还我的租金,并拒绝协商损失问题。因被告的土地是农业用地,不能作为煤场使用。因此我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相互返还财产,有过错一方还应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土地租金70000元并赔偿原告平整土地损失70000元。被告黄勇辩称:我租给被告的土地为果园,原告找我租土地时,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己完善用地手续。原告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就动工,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同时,原告已使用一年土地,我只同意返还35000元。并要求原告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我160棵桃树损失计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礼兵经营煤炭生意需租用土地作煤场。其经人介绍在勘看土地时已知租用的土地为栽种桃树的农用地后,于2013年10月14日与被告黄勇达成一份租地合同,约定被告黄勇将位于004县道旁的约3.5亩种植桃树的土地租给原告周礼兵作堆煤使用,租期15年,开始前5年每年租金为35000元,后10年租金每年45000元。租金前两年一付;如发生纠纷,被告黄勇应出面协商解决;在租用期间,原告周礼兵可转租、转让等。达成协议后,原告周礼兵按约定给付被告黄勇两年租金70000元。并联系施工人员动工开始平整土地。同年10月22日,清镇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其违法行为作出《清土责字(2013)第01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租地合同》,收据,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笔录证人陈忠勇、陈忠林、陈旭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上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被告双方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理前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土地租金70000元并赔偿原告平整土地损失70000元、被告辩解请求判决原告承担恢复土地耕种性质的意见在本案中是否处理。本案中,原告周礼兵在勘看土地时已明知该土地为桃园农用地,其在未依法办理相关改变土地用途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黄勇协商租用该土地作堆煤场地使用。而被告黄勇在明知原告周礼兵租用土地的用途是作堆煤场地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周礼兵请求确认与被告黄勇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礼兵请求判决被告黄勇返还土地租金70000元并赔偿原告平整土地损失70000元、被告黄勇请求判决原告周礼兵承担恢复土地耕种性质的答辩意见,因涉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正在处理中。故对原告周礼兵请求判决被告黄勇返还土地租金70000元并赔偿原告平整土地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黄勇请求判决原告周礼兵承担恢复土地耕种性质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再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复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礼兵与被告黄勇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周礼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周礼兵负担3000元、被告黄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宇代理审判员 蒋 康代理审判员 陈国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树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