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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津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因赌博于1983年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3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西湖区古墩路310路骆家庄南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朱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右侧裤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7元)。后被反扒队员发现而被抓获,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缪某、祁某、姚某、康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