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万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万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开荣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日中午,在被告家房后遇见我,不知何故就出手打我,导致我住院7天,各项费用合计:5274.90元,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理由我没有打原告。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所致,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庭调取了那金派出所卷宗一册,如下:1、法庭当庭宣读了那金派出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对此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我丈夫先打他不对,是被告先打的我们”。2、法庭当庭宣读了那金派出所对被告妻子杨某甲的调查笔录对此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不对吧,他妻子说没打”。3、法庭当庭宣读了那金派出所对王某某调查笔录对此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说我打她了就不对”。4、法庭当庭宣读了那金派出所对原告丈夫的调查笔录对此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不对,我儿子和我妻子没有打人”。5、依原告申请,证人杨某乙当庭作证,主要说明“开始干仗没看见,我离他们有50米远,因为什么原告倒地的我没看见,我只看见他们撕巴在一起了,看见原告倒地上了,没有明显外伤,看见被告脸部有外伤”。对此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6、法庭当庭宣读原告提供的白城中心医院病案、诊断书、吉林省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吉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6月8日出院住院7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头外伤,临床治愈共计医疗费3076.14元,门诊费19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7、依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丙当庭作证,主要说明“出来看见原告丈夫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原告在骂被告”对此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代理人称“证人没有看见打仗之前的情况,我认为证人说的和本案打原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6月2日中午相遇,原告的丈夫与被告高某某因土地的事,双方争执谩骂、厮打,在争执撕打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有高某某在那金派出所的笔录“我们三人就撕扒在一起了”及证人杨道光的证言“我只看见他们撕巴在一起了,看见原告倒地上了”及白城中心医院病案记载“专科情况:…颜面部软组织肿胀,触痛阳性…”相互佐证,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责任,而原告因其挠了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在那金派出所笔录“我回手挠了高某某两把,挠到高某某的脸上了”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医疗费3266.14元,误工费80.94元×7天=566.58元,营养补助费50元×7天=350.00元,二级护理费120.74元×7天=856.18元)人民币:5038.9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3023.34元,原告自己承担2015.56元,上述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法庭后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00.00元,原告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赵 开 荣人民陪审员 沙 剑 锋人民陪审员 韩 庆 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