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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素彬与李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增。系张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增、钟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是员工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多次将钱打到被告及被告妻子账户上,双方的劳动关系案件已通过法院判决,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706元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3870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6580.02元(38706元×17%);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庭审中主张借款,应当另案起诉。被告和原告系员工工作关系,原告是卖钢材的,被告陪司机外地送货,需要被告给司机结账,回来后原告再和被告结账。有一两次因带的妻子的卡,故打到被告妻子账户上。对原告所称40多笔不认可。原告称被告的账户非目标账户,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40多次,被告账户非目标账户的说法不成立。如果是借款,应该打借条,且在给被告发放奖金时应当结算扣除,故也不是借款。原告曾经以借款起诉并撤诉几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曾是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华夏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1月24日向陈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共计20元,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22日向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1次转款共计10778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华夏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是连续的,且没有约定到期还款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本案讼争款项均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称上述款项为被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706元及利息6580.0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行为持续多次,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故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为466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