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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宁传香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传香,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宁传香,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牛振玉,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亮,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平东,男,1978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传香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訾家灌庄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传香的委托代理人牛振玉和被告訾家灌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焦平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传香诉称,我原属被告村村民,有房屋两间,院落一处(面积297平方米,属两户共同共有),2007年,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并占用原告的院落。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将以拆除原告的院落面积148.96㎡,按照村委的拆迁的规定给原告分配住房并支付补偿款34572元。被告訾家灌庄村委辩称,2007年5月7日,因旧村改造是原告的前夫孙某某将整个院落配合我单位丈量面积后将钥匙交给我单位,后由我单位拆除。孙某某未告知两人离婚房产分割情况,应是孙某某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诉称其享有院落面积148.96㎡尚待落实。村委是按照旧村改造的标准,一个院落安置一次。原告的户口已不在我村,不享有单独的拆迁安置。请法院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宁传香与其前夫孙某某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孙某某于1990年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1990年11月1日以(1990)泰山法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内容为: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共同所建北屋四间(位于訾家灌庄),每人两间,东两间归宁传香,同走一个大门。1991年9月原告搬离所居住的东两间房屋,之后原告因工作需要,将户籍迁至泰安市化肥厂至今;孙某某于1995年也搬离所居住的西两间房屋。2007年3月24日,被告根据《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市区村庄综合改造的意见》制定了《訾家灌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说明书》,内容为:拆迁安置方案,按每户合法院��折合85%计算安置面积,每户回迁安置面积180平方米,超安面积按照建按造价结算;欠安回迁面积按照1200元/㎡给予货币补偿。2007年4月26日,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孙某某与被告訾家灌庄村委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将原告与孙某某所拥有的四间房屋的院落进行了丈量登记,该院落面积为297.92㎡。同年5月7日,孙某某将院落钥匙交予被告訾家灌庄村委,之后被告将该宅院全部拆除。不久,原告以孙某某、訾家灌庄村委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孙某某与被告訾家灌庄村委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10年11月6日,本院以(2010)泰山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訾家灌庄村委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在法定期限内,孙某某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泰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1990)泰山法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2010)泰山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2011)泰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宁传香与其前夫孙某某于1990年11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1990)泰山法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多年,该调解书所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房屋作出平均分割,双方同走一个大门,应视为双方对该宅院享有共同使用权。2007年4月26日,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孙某某与被告訾家灌庄村委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将原告与孙��某所拥有的四间房屋的院落进行了丈量登记。同年5月7日,孙某某将院落钥匙交予被告訾家灌庄村委,之后被告将该宅院全部拆除。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业经审理,本院以(2010)泰山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孙某某与被告訾家灌庄村委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在法定期限内,孙某某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泰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孙某某与被告訾家灌庄村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孙某某与被告訾家灌庄村委的侵权行为产生基于訾家灌庄村旧村改造而来,确认孙某某与被告訾家灌庄村委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后,已阻止孙某某的侵权行为。被告訾家灌庄村委拆除��告房屋及院落后,其承当民事责任的方式应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鉴于拆除原告房屋及院落后所腾空的土地已用于訾家灌庄村旧村改造,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已无实际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訾家灌庄村委按照《訾家灌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说明书》规定办理拆迁协议,更换财产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村民委员会按照《訾家灌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说明书》规定给原告宁传香分配住房,以拆除原告宁传香的院落面积148.96㎡为准。二、驳回原告宁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李 建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