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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姚弟付与刘少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弟付,刘少右,段天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姚弟付,男,生于1978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右,男,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段天云,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弟付与被告刘少右、段天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弟付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和被告刘少右、被告段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弟付诉称,被告刘少右、段天云和案外人马秀成于2012年5月共同投资修建了马岭石膏粉加工厂。2013年11月10日,被告刘少右、段天云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少右将其在石膏粉加工厂的20%的股份作价10万元、被告段天云将其在石膏粉加工厂的10%的股份作价5万元转让与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和11月12日共支付了被告刘少右转让款2.5万元,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了被告段天云转让款4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必须加快建厂进度,并确保于2014年3月31日(农历)建成投产。如被告逾期未建成投产,原告有权利退回所支付的全部合作资金。现因被告未将石膏粉加工厂建成投产,成就了原告退回转让款的条件,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少右和被告段天云共同返还原告的投资款65000元,并同时支付被告从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之日起至还清投资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少右辩称,被告刘少右转让给原告的股份是10%而不是20%;折的价是5万元而不是10万元。转让协议上没有约定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时要计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天云辩称,被告段天云转让给原告的股份是20%而不是10%;折的价是10万元而不是5万元。原告已支付二被告转让款6.5万元属实。原、被告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系合伙企业法风险共担的规定,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石膏粉加工厂未建成投产是政府的政策因素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现该厂未关闭,也未注销资质,故原、被告约定的投产日期应当顺延。原告的诉求实际是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守约方才能解除,且合同解除后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右、段天云与案外人马秀成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马岭石膏粉加工厂,其中,被告段天云出资40%,被告刘少右出资30%,案外人马秀成出资30%。2013年11月10日,原告姚弟付与被告刘少右、段天云经案外人马秀成同意签订合作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少右将其在马岭石膏粉加工厂的股份转让10%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万元;被告段天云将其在马岭石膏粉加工厂的股份转让20%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预付一半,马岭石膏粉加工厂修建完善投产后付另一半。被告刘少右、段天云必须加快建厂进度,并确保于2014年3月31日(农历)建成投产,建厂的标准以能够生产加工出符合市场需求的质量标准的普通建筑石膏粉。若被告刘少右、段天云未建成投产,原告有权利退回所支付的全部合作资金。原告姚弟付于2013年10月13日给付了被告刘少右股份转让款1万元;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上11月12日给付了被告刘少右股份转让款1.5万元;于2013年11月17日给付了被告段天云股份转让款4万元。但马岭石膏粉加工厂至今未建成投产。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姚弟付和被告刘少右、段天云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姚弟付当庭出示的原告姚弟付、被告刘少右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合伙协议、合作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刘少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向被告段天云转款的凭条、马岭石膏粉加工厂的照片、被告刘少右当庭出示的个人合伙协议、合作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段天云当庭出示的个人合伙协议、合作股份转让协议、川安监(2014)17号文件、现场检查记录,古蔺县安监局的证明、古蔺县双沙石膏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弟付与被告刘少右、段天云在合作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到2014年3月31日(农历)若马岭石膏粉加工厂未建成投产,则原告有权利退回所支付的合部合作资金。因此,原、被告订立的份额转让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到2014年3月31日(农历)不能建成投产已经成就,故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少右、段天云返还股份转让款,其实质就是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少右、段天云返还其股份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赋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是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就当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少右、段天云返还股份转让款即是要求与被告刘少右、段天云解除合同,此时,被告刘少右、段天云即应及时将所收股份转让款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刘少右、段天云未及时返还股份转让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少右、段天云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股份转让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段天云关于石膏粉加工厂未按时建成投产,是因为古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古蔺县双沙石膏厂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停产,一直就停到现在,政府的这一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应当免责的理由,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政府可能因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随时要求矿山企业停止生产的这一客观情况,被告刘少右和被告段天云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的,因此,被告刘少右、段天云主张政府通知古蔺县双沙石膏厂停产系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古蔺县双沙石膏厂与马岭石膏粉加工厂系不同的投资人投资开办的两个独立的经济组织。被告段天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古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古蔺县双沙石膏厂停产,而不能证明通知了马岭石膏粉加工厂停产,故对被告段天云主张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少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弟付的股份转让款2.5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段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弟付的股份转让款4.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姚弟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少右负担425元,被告段天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