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二大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120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大,男,1980年8月1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勐海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方,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二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二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7日10时10分,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在国道G8511原黄庄收费站公开查缉,对普洱开往昆明方向的云KD12**海马越野车及驾车的被告人二大进行检查,在车辆后尾箱发现有两个装满茶叶的浅黄色纸箱,从其中一个纸箱内发现橘黄色康师傅麻辣排骨面塑料包装包裹的2个黑色塑料盒,每个塑料盒内各查获50发子弹。民警随即将二大控制,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二大主动交代自己身上有枪支,后民警在二大上衣左右两边的内包里各查获1支手枪(未装弹)。随后民警又在另一个纸箱内查获用橘黄色康师傅麻辣排骨面塑料包装包裹的3盒子弹,共129发。民警共计查获手枪2支,子弹229发。经鉴定,查获的银灰色手枪是美国生产的7.65毫米“护卫者”制式(非军用)手枪,具有杀伤力;查获的黑色手枪是奥地利格洛克公司生产的9毫米格洛克19制式(军用)手枪,具有杀伤力;查获的29发手枪弹为美国生产的7.65毫米制式(军用)手枪弹;查获的200发手枪弹为奥地利格洛克公司生产的9毫米制式(军用)手枪弹。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二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手枪2支、子弹229发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二大提出上诉称,是赵国洪出资购买枪支、弹药,并指使其运输,其是从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赵国洪,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0时10分,上诉人二大携带枪支、弹药驾驶云KD12**越野车从景洪市前往昆明市,途经国道G8511原黄庄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越野车后尾箱的2个装着茶叶的纸箱内共查获子弹5盒,共计229发。二大主动交代自己身上有枪支,后民警从其所穿上衣左右内口袋里各查获手枪1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10时10分,民警在国道G8511原黄庄收费站公开查缉,抓获驾驶云KD12**越野车的二大,从越野车后尾箱2个装满茶叶的纸箱内共查获用橘黄色康师傅麻辣排骨面塑料包装包裹的5盒子弹,共计229发。二大主动交代身上有枪支,后民警从二大所穿上衣左右内口袋里各查获手枪1支。二大交代枪支和子弹是赵国洪让其带到昆明交付,二大并协助民警于当天18时许在昆明市珠江源酒店门口将赵国洪抓获。后赵国洪因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予以释放。2.扣押笔录和清单、物证照片、提取检材笔录、枪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银灰色手枪1支是美国生产的7.65毫米“护卫者”制式(非军用)手枪,具有杀伤力;黑色手枪1支是奥地利格洛克公司生产的9毫米格洛克19制式(军用)手枪,具有杀伤力;29发手枪弹为美国生产的7.65毫米制式(军用)手枪弹;200发手枪弹为奥地利格洛克公司生产的9毫米制式(军用)手枪弹。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二大持有的手机在案发前即2013年9月18日至12月17日期间,与其交代的让其运输枪支、子弹的赵国洪使用的手机频繁通话。二大持有的手机内存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二大将用手机拍摄的手枪及子弹的照片通过彩信的方式发送给收件人“赵哥”的手机。4.视频抓拍车辆信息,证实云KD12**越野车于2013年12月15日12时10分从景洪出城前往昆明方向,12月16日14时46分由昆明方向返回景洪市;12月17日7时44分从景洪出城前往昆明方向,同日11时14分在墨江进城方向被抓拍。与二大交代案发当天携带枪支、子弹从景洪市前往昆明市的供述相印证。5.证人赵国洪证言,称他没有参与犯罪,他是到云南旅游。2013年12月14日,他坐飞机到景洪,二大接待他。15日,二大开车送他上昆明,他住宿于珠江源大酒店。17日,二大从景洪送茶叶上昆明来给他,让他帮捎茶叶去天津卖。当天19时左右,二大打电话来说到了,他在酒店门口等二大时被民警抓获。他没有收到过二大用手机发来的手枪和子弹的彩信照片。6.上诉人二大供述:赵国洪让他帮购买枪支,先后拿给他15万元现金。2013年9月、11月,他将在缅甸看到的手枪和子弹的照片通过彩信发给赵国洪,并先后2次共支付14万元给缅甸人,从缅甸人处购得2支手枪和229发子弹。同年l2月17日,他把子弹放到方便面盒里,又放到车子后备箱的纸箱里,纸箱里放一些散装的茶叶,又将2支手枪放到他穿着的外衣内衣袋里,之后从景洪驾车前往昆明,准备将枪支和子弹交给赵国洪。当天10时许,他途经宁洱县一查缉点时被民警抓获。7.户口证明,证实二大的基本身份情况。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大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弹药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且运输枪支、弹药数量达到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二大及其辩护人所提是赵国洪出资购买枪支、弹药,并指使二大运输,属从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赵国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大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嫌疑人赵国洪,但赵国洪因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其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予以释放。故二大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赵国洪指使实施犯罪,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立功表现不能成立。二大及其辩护人所提二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二大量刑失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查获的手枪2支、子弹229发依法没收;二、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二大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崇良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和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曙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