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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袁海艳、王润杰诉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艳,王润杰,王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袁海艳,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桦甸市夹皮沟镇夹皮沟街一委*组。现住本县。原告王润杰,女,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系原告妻子)被告王志华,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县。原告袁海艳、王润杰诉被告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艳和王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5时许,原告袁海艳驾驶电瓶自行车搭载王润杰由南向北行驶至伊范公路马鞍镇街道姜军开的粮库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吉A2D6**号白色捷达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袁海艳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120元。被告当时不让报警,还威胁别人阻止报警,答应为二原告治病并修车,后被告返回,只给原告800元,其余支出拒不赔付。4月21日原告报警。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情况,因现场已撤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王志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4年4月20日15时许,原告袁海艳驾驶电瓶自行车搭载王润杰由南向北行驶至伊范公路马鞍镇街道姜军开的粮库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吉A2D6**号白色捷达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袁海艳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889.92元。原告王润杰花医疗费222元,原告袁海艳住院期间被告王志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志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是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原、被告双方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志华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而私自撤离现场,且在交警部门不提供事故车辆号牌及信息,为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新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天,根据原告袁海艳受伤情况及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表明需要休息6-8周,本院酌情保护7周即49天。对其诉请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个经济体系,为此本案不单独计算赔偿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华赔偿原告袁海艳、王润杰医疗费2111.92元、误工费4364.92元(89.08元×49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共计7311.20元。上款合计7311.2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800元,被告王志华尚应给付原告65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娟审 判 员  郭雨春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建楠 微信公众号“”